關于第4682161號“古風及圖”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8]第0000027281號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義烏酒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龍樹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大衛?梅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4682161號“古風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7]第W007662號決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為,義烏酒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間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材料,故決定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已在商標局指定期間內使用復審商標,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名下商標檔案,用以證明其對復審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
2、復審商標產品照片、門面照片;
3、產品檢驗報告;
4、數份產品銷售訂單;
5、數份銷售發票;
6、銀行轉賬憑證。
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申請人于2005年5月27日提出注冊申請,2008年3月7日在第33類黃酒、米酒等商品上獲得注冊,現處于有效期內。另,除復審商標外,申請人并未申請注冊其它商標。
2016年,被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對復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該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并獲得商標局支持。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因本案復審商標的獲準注冊時間早于現行《商標法》的修改時間2014年5月1日,故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有關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依據當事人理由、事實和請求,我委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申請人是否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間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申請人證據4顯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藥廠先后四次向申請人購買黃酒作為原料;證據5、6顯示北京同仁堂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藥廠多次向被申請人支付關于黃酒的采購費用,以上證據可以體現出申請人在商標局指定期限內銷售黃酒的情況。另據我委查明事實可知,申請人名下除復審商標外并未申請注冊其它商標,且結合證據2中的產品照片、門面照片、證據3中的產品檢驗報告予以佐證,申請人前述證據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視為是對復審商標的使用材料。又因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與其實際使用的黃酒商品相類似,故申請人前述證據亦可視為是復審商標在米酒等其它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鑒此,我委可以認定復審商標在商標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內確已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合法、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徐 苗
韓秀花
高妍
2018年02月13日